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87號原告 郭競文 輔佐人 謝佳芬 (兼送達代收人)
謝元力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加人陳○○(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陳○○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訴,其於104年2月27日15時36分許在信義誠品(地址:臺北市○○路○○號)搭乘手扶梯時,遭原告以手觸摸臀部,後經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4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431042502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召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4年8月5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435273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檢附第00000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陳○○為本件之申訴人,原處分確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乃其申訴成功之結果,如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而除去該申訴成果,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