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榮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段往尖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左岸民宿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邱彥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邱彥瑋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晉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彥瑋告訴被告郭晉榮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邱彥瑋業於104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晉榮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