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91號

聲請人 陳黃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來文 之胞姊,被繼承人黃來文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黃來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來文之胞姊,被繼承人黃來文於114年3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來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來文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黃文泰 ,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黃文泰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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