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春花蔡春花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度司執寅字第10944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
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44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被告對原告債權時效為15年,惟查,被告所憑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雖分別於94
年7月26日、94年8月29日持鈞院及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自斯時起中斷時效及時效重
行起算之效力,然該2份債權憑證分別至109年7月26日、1
09年8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今被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
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經原告時效抗
辯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
11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109440號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627號民事聲請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
寅字第71627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與經綸公司簽立債務分期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後清償債務,惟原告僅繳納325,000元後即未依
約繳納。然原告雖確實有與經綸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惟
嗣後已以電匯方式給付予經綸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所開立帳號,而全數清償完畢,並
未如被告所辯稱未繳款。
㈡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2年間持鈞院92年度促字第137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件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第1次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執行無結果後,
業已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中華商銀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
年度執字第30614號執行無結果後,於94年7月26日終結在
案。經被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後,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71627號執行,後因被告於101年9月6日撤回對原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結案。迄至109年9月11日,被告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第4次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09440號執行在案,原告即對此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告對原告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於101年9月6日撤回而結
案,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執行名義
時效,應仍自第2次強制執行終結日即94年7月26日起算,
迄至109年7月26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
時效,雖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第4次強制執行,惟該次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既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
㈣原告已就系爭債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達成和解,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兩造既已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契約,
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債務即為系爭協議書所替代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以原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440號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林珍妹 向中華商
銀借款,因原告逾期未清償,中華商銀遂向原告取得鈞院
92年度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
行換發為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對訴外人林珍妹取得鈞院89年度促字第1449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程序換發為臺北地院
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債權憑證。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
17日將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珍妹之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次於100年7月27日讓與予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
8年7月16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
㈡上開債權強制執行時間點及執行名義分別如下:
1.執行名義:鈞院92年度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
⑴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563號,無受償,核發債權憑證。
⑵鈞院94年度執字第30614號,無受償,僅註記執行紀錄

⑶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627號,撤回,僅註記執行紀錄
。撤回原因為債權人經綸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依約於101年9月5日支付新臺幣10,000元,故經
綸公司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2.執行名義:鈞院89年度促字第144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
⑴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無受償,核發債權憑
證。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940號,無受償,僅
註記執行紀錄。
㈢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與經綸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
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每月繳款10,000元、自10
2年7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繳款5,000元,合計給
付450,000元後清償債務,惟原告僅繳納合計325,000元後
即未繳款,最末次繳款日為106年9月1日。是最後一次強
制執行雖為94年,然原告於101年與債權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並陸續繳款至106年9月1日,自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則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
㈣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及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情事,至被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始稱已依系爭協議書繳款履行完畢
,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已提出繳款明細,若原告認有缺
漏並主張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後段規定,因經綸公司之帳戶非僅供原告一人入帳
,倘原告主張確實已繳清全數債務,則由原告調閱帳戶轉
出紀錄或匯款單據舉證較為容易。
㈤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倘甲方未依前條約定之完
全履行,乙方得主張解除本協議書,原清償協議內容立即
失效,乙方將依原相關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向甲方求償,
甲方絕無異議。」,該約定並非就原債務而為和解,實係
新舊債務並存,並無成立新債務而舊債務當然消滅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將原告繳納之325,000元抵充部分利息後,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經被
告解除,被告自得主張依原相關借款契約之約定,就未清
償部分持執行名義向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請求,且被告不同
意原告於此時以補足協議書未清償之差額方式清償等語,
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㈥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清償
明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
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
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
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清償債務之
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因被告仍
聲請執行並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中,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認
原告在被告受讓之前手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財產時(本院101年度
司執寅字第71627號),與該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訂定協議書
協議原告分期付款,因原告僅支付部分款後即未再依約支
付,是應認原告所欠之債務原債務與新債務應併存等情。
三、經查:二造對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情形等均未爭執,而被
告前手債權人在94年7月26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614號
對原告執行無效果後即未再對原告為執行,經債權轉讓後
始由前債權人經綸資產有限公司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寅字
第71627號聲請執行,該次執行尚在時效未完成內執行,
然因該次執行二造間另訂協議由原告分期清償,該經綸資
產管理公司即撤回執行,此有該執行卷可稽,而依前引法
條規定債權人撤回其執行聲請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
而時效仍繼續進行,是自前次執行完成之94年7月26日起
算至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再聲請執行時間,已超過15年執
行時效,是原告以被告所依以執行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38號
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至被告所稱原告原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之協議債權
仍存在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應另取得執行名
義後始得再對原告為執行,被告雖持有該協議書,但非執
行名義,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不得執行之被告之執行名義無
涉,被告抗辯有新債權存在,仍不得以之對抗已完成時效
之原債權,併予說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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