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訴人 柳約 有
被上訴人 曾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兩造間存有伊委任被上訴人搬運伊所有156公斤之模具1付、8人會議桌(含桌面玻璃,下合稱系爭物品)之委任契約,經伊解除該委任契約後,因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物品,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等情(本院卷第166、216頁),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委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物品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至同棟之12樓房屋而成立委任契約。詎曾瑞琳竟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擅自將系爭物品丟棄在系爭房屋所在樓層之公共走道,致系爭物品遺失,伊受有54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為同一之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曾與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合意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僅表示因系爭物品過重,無力一人搬出。伊希望儘快取回系爭房屋,故願提供人力協助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遂與上訴人約定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系爭房屋會合以協助上訴人進行騰空事宜。但上訴人未於約定時間出現,亦不接電話,伊僅能將系爭物品搬出,放置在系爭房屋門口,並發簡訊告知上訴人,曾瑞琳於同年月15日亦再次傳簡訊告知上訴人系爭物品置放位置,上訴人應自負保管處理責任,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委任伊搬運系爭物品至同棟12樓房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償還價額責任,無非係以兩造存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搬運系爭物品至同棟12樓房屋之委任契約而為主張。然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114年6月8日、6月9日之簡訊所載:曾小姐(被上訴人曾瑞琳,下同)您好,造成廠商清潔整理不及,我會依照今日與您的約定,於明(九)日下午起,將我的物品全部搬走,於後天將權狀及遙控器都歸還您檢查;曾小姐您好,因為我的財物還在,所以我做了開關,請千萬別硬打開門,因為門後會破壞掉,今晚清空會通知,我這幾天都沒睡好,天亮了先睡一下等內容(原審卷第33頁);曾瑞琳於同年月9日回覆:柳先生(即上訴人)您好,那就再約時間見面等語(同上頁);及上訴人104年6月10日之簡訊所載:曾小姐您好,我已另雇人將物品搬出,只剩大玻璃桌與156公斤模具沒能力搬,密碼是113355,搬到早晨,樓上在敲打,我先睡一下,下午再聯絡等語(同上頁)以考,可知上訴人確已承諾於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曾瑞琳,僅因系爭物品過重無力搬出,始於104年6月10日向曾瑞琳說明上情,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乙節,即可憑採。
㈢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應自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豈有再受上訴人委任搬遷系爭物品至同棟12樓房屋之可能。況依曾瑞琳104年6月11日之簡訊所載:柳先生,你不再承租○○○000號11樓(即系爭房屋),我依照約定時間,9點鐘,將桌子和模具搬出,因為你爽約,無法將東西搬到12樓,就放在11樓電梯口及門口,請自行處理等內容(原審卷第35頁),可知曾瑞琳係表達其依約定時間即104年6月11日上午9點鐘將桌子和模具搬出系爭房屋以協助上訴人清空系爭房屋,並無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物品搬至同棟12樓房屋之文義,上訴人執上開簡訊欲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搬遷系爭物品至12樓云云,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委任契約,則其徒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物品遺失所受之損害、償還不能返還系爭物品之價額即5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