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許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銘(下稱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罪,前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依據本件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應執行刑,經以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部分),及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均駁回而確定在案,再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既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擬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刑一事,行使選擇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數裁判之應執行刑,且確定在案,則該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將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再次抽出予以易科罰金之理,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收受新北地檢署寄來「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正在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且有意繳清附表編號1所示易科罰金。然若勾選「定刑聲請切結書」所示「不同意聲請定刑」,其上寫明日後不得再聲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若將附表編號1所示易科罰金繳清,附表編號2、3、4會變成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受刑人當下有向場社服務員反應是否可不勾選或不交回此份同意書,得到的回應是:一定要勾選並交回此份同意書,使受刑人被迫行使選擇權,因認檢察官強迫其刑使同意權之執行指揮係處置失當,且用逼迫方式取得之同意書應屬無效,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乃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而受刑人通常缺乏得適時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之資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本於維護受刑人前述選擇權,並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提供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載:「一、台端許銘所犯112年執字第11739號詐欺罪所處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4萬元與另案112年執字第11740號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由台端提出聲請。」接著敘明兩個選擇:「□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二、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無意見。□對於定刑的意見:」等語。足見單從字面意思,即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係在提供受刑人選擇是否提出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請求;「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係在詢問受刑人做出選擇後,對檢察官該次定刑聲請,法院將要裁定之刑度有無意見。實務上不乏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一、」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後,積極向執行檢察官申請易刑處分,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二、」向裁定法院就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積極寫明希望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刑期。

(二)然本件受刑人收受「定刑聲請切結書」後,業於112年12月12日在「定刑聲請切結書書一、」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二、」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簽名、捺指印,並書明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達對定刑之意見,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應執行刑,經以11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駁回而確定在案,再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等情,除經原審法院調卷參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開裁定書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51、59至61、69頁,本院卷第21至46頁)。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駁回受刑人本件異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執前詞漫事爭執,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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