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處登記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07年1月23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於107年1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日生),詎後來被告不知何故,經常為了芝麻蒜皮般之細故與原告爭吵,不時以強悍口語與肢體動作挑釁原告,致原告一時衝動發生家庭暴力,被告於10
7年10月30日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隨即於107年11月13日某時誣指原告在住家處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對原告提告違反保護令,幸得檢察官調查清楚為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二)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1時在住家處與原告吵架,隨即報警要求安置,當日被告帶著丙○○至社工安排的安置所居住,安置期間原告均有依照被告及其父親要求匯款給被告,被告答應要帶小孩回家,但遲至107年12月25日才在未告知原告下返家,當日原告下班後遭被告反鎖在外,幾經波折才得以進入家門,被告返家後整天懷疑原告有外遇,甚至於107年12月27日要求原告帶被告前往公司,證明原告確實在上班,不是去約會,途中二人發生爭吵,被告在車內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原告便開車前往四維派出所備案並請警察調解,於同年月29日凌晨被告又報警要求將原告趕出住所,翌日晚上兩造再次發生爭吵,被告表示要帶小孩去找朋友,不想待在家裡,原告便順著被告意思,未加以阻攔。嗣原告因被告一直未返家,於108年1月6日向移民署蘆竹專勤隊報案失蹤,專勤隊查證後表示被告及丙○○早於108年1月1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原告方知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將丙○○帶出境,並斷絕原告與丙○○聯繫之管道,其後被告雖有返台,卻將丙○○留在大陸娘家,時至今日仍拒絕帶回。(三)兩造間婚姻相處,被告個性猜疑,凡是以自我為中心,以小孩作為情緒勒索之工具,與原告迭生爭吵,並猜忌原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以不堪言語污衊原告人格,無理擾亂原告正常作息,甚而未經原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回中國大陸,斷絕原告父子間之親情聯繫,不在乎原告感受,完全喪失婚姻所建立家之意義及基本健全功能,原告已無從對被告再期待信賴,彼此已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兩造約於108年6月間分居,因為原告沒有尊重過被告,而且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已無法再住在一起。被告確實有說原告外遇,但這是原告自己承認的。丙○○目前在大陸跟被告娘家家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被告沒有打算將丙○○帶回臺灣,因為原告及其家人沒資格當丙○○的長輩,被告不想讓丙○○認識他們。如果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2,684萬元,被告就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7年
1月2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丙○○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被告曾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
先後傳送內容為「親,請問一下我與你兒子 夢機 的婚姻是不是有第三者插足呢?親,你是否知道呢?」、「親,我想請問一下,你上次有幫夢機總經理補補內褲,請問一下他在公司有沒有跟別的女人亂搞呢?」、「親愛的,夢機他是否在外面有別的女人,你應該知道的,請告訴我真相」之簡訊予原告母親,另於108年9月29日向原告稱「你愛上那個女人就承認吧!我成全你跟那個女人,你去喝那個女人淫水去吧!」、「你跟那個女人去生吧!去吃那個照片中女體去吧!」、「你愛上了別的女人,我成全你,你協議發過來,如果合情合理的話,我們盡量早分開吧……我們分開以後你跟那個女人與你的利益過吧」等語,有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手機簡訊截圖、兩造間微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再被告於10
8年5月4日在原告住所樓下社區警衛室對駐守警衛說「(乙○○)就是把有一腿的對象放在這附近的社區,每天坐在那裡給別人看,然後那個女人覺得不理家庭,然後還繼續維持這個關係,腳踏兩隻船,過份到如此程度!你要說結婚結婚了10年、20年就無所謂,小孩大了無所謂,我才懷孕和小孩那麼小期間呢,所有的男人都不會做出如此劣等的行為……簡先生,如果你是我、你是女的,你能原諒這種行為嗎?」,於108年8月4日向原告稱「原來就是國泰社區!你在這邊你在這邊你把外遇對象,跟那個外遇對象住在哪一棟樓?」,再於108年10月19日至原告弟弟住處窗外對原告家人稱「你教育出來的子女是什麼樣的啊?那個在臺灣有女朋友,不要來我們這邊找人結婚啊!那個責任感也沒有,我懷孕期間有做什麼舉動啊?你家住處那麼窮,比我們對岸的人還窮呢,還那個欺騙我們呢」、「婚前那個,結婚中懷孕期間有女朋友,還好意思去我們那邊辦結婚?這叫騙婚好不好」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其坦承通姦乙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未能具體 陳明 原告有何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情事,更遑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恣意指責原告與他人通姦,並向原告家人、社區警衛散播此事,顯已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⒉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1日逕自攜未成年子女丙○○出
境前往中國大陸,且於108年2月7日隻身返臺,將丙○○委由其大陸娘家人照顧迄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原告曾於108年9月29日要求被告帶丙○○回臺灣,惟遭被告以「你不配當我丈夫的,你沒有資格做杰駪他家人,你作夢,你找別的老女人或找那個 楊佩穎 那個死女人去吧」等語拒絕(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沒有打算帶丙○○回臺灣,原告家人沒資格當丙○○的長輩,不想讓丙○○認識他們,除非他們讓我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擅自帶走當時尚未滿1歲之丙○○,並將稚子留置大陸地區,拒絕帶回,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團聚達1年餘,被告此舉顯然漠視身為人父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需求及維繫,暨妨害原告親權之行使,更使兩造婚姻間之衝突、裂痕加劇。
⒊又被告於108年5、6月間兩造分居後,向原告表示「怎
麼辦,你願意提出離婚,提出離婚吧!」、「我看不起那些想靠女的男的,連畜生都不如,我自己一個人過更好的。養不起妻兒就別結婚,花錢找妓女。或找女朋友去吧!低等男人」、「你不值跟,上次因為特殊情況沒有出庭,我是打算跟你離婚的」、「我要請律師讓你被關進臺灣的監獄裡」、「我與兒子,我們兩個人是不打算要你了」等語,有兩造間之微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104、108頁),且其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向本院陳明無意再與原告同住,如果原告同意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即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顯見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婚姻破綻甚深,難期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詞辱罵原告,更向原告家人、社區
警衛聲稱原告與人通姦,且逕自將兩造所生年幼子女帶離臺灣,致原告長期無法與丙○○團聚生活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未顧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情感需求,兩造感情因而產生裂縫,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本院
107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查被告於107年8月18日因見原告所在籃球場有其他女性,質疑原告與該女子有染要求離婚,兩造進而發生口角,原告於衝突過程中有掐住被告頸部,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原告先前亦曾對被告持刀相向,故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定有效期限為10個月,有上開保護令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確曾有對被告施暴之不當行為。然查,上開保護令已於108年8月30日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前次家庭暴力事件後,仍有繼續對被告施暴之證明,而被告在無確切佐證資料證明原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況下,猶一再指稱原告外遇,並拒絕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終致兩造婚姻關係惡化至無可挽回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雖非完全無責,但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訴請離婚。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