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培津
0000000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李淑招 相對人 蔡耀儁 相對人 蔡曜鍇 相對人 蔡尹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蔡培津、李淑招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蔡培津、李淑招、蔡耀儁、蔡曜鍇、蔡尹萱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107年度存字第1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蔡培津、李淑招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蔡耀儁、蔡曜鍇、蔡尹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前開卷宗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蔡耀儁、蔡曜鍇、蔡尹萱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耀儁、蔡曜鍇、蔡尹萱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