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順勇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第1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順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蔡瑞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7行所載「復竊取簡 鎰睿 所有、放置在編號14號娃娃機台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酒精瓶1個及小米工具包1個)」,應補充為「復竊取 簡鎰睿 所有、放置在編號14號娃娃機台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酒精瓶1個、小米工具包1個〈內含抹布1個、擋車工具1個、束帶1包、黑色麥克筆2支、電池1個、原子筆1支、立可帶1個、爪套1個、橡膠管1個、螺絲起子1個、剪刀1把、美工刀1支、螺絲1盒、六角起子1個、防甩片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 陳思嘉 所有、放置在寄貨取貨櫃內之錢包」,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員陳思嘉所有、放置在寄貨取貨櫃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吳榮 烜、簡鎰睿、陳思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吳榮烜 、簡鎰睿、陳思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 一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2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3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及受理報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審簡卷第13至2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382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簡卷第82至89頁)、「被告丁順勇、蔡瑞安(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8、19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順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瑞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於同一店面內,接續竊取告訴人吳榮烜、簡鎰睿所分別管理選物販賣機上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決意,為接續之一行為,並侵害數不同商家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僅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蔡瑞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蔡瑞安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以監護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3日」);上開
④、⑥、⑦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上開⑧至⑪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9月6日假釋後,接續另案拘役,於108年9月3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甲、乙案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瑞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本案對被告蔡瑞安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診斷。評估個案(被告)在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382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簡卷第82至8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病史、被告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前已反覆有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惟本院依職權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之情形評估是否施以監護之必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目前醫院醫療導向為醫治疾病為主,在其法院監護身份下是否能有相對應充足的生活技巧及工作訓練是個問題,且即便如此,在監護處分結束後,個案生活中的情境/人際判斷/工作等仍會持續仰賴他人協助。是以,監護處分所收效果有限。故監護處分此一類別下,傾向建議不予施行,而改為使個案有機構住宿方式給予支持及訓練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相較使其與社會隔離,令其與人群多加接觸、互動,更有助於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因認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2人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角色分配,暨被告丁順勇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做臨時工、做廟會、陣頭、日薪幾百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被告蔡瑞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紙箱工程、有做有錢、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第192頁),所竊得告訴人簡鎰睿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除包包及酒精瓶外其內全數物品已由告訴人簡鎰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37頁),所竊得告訴人陳思嘉所有之錢包1個,除錢包、悠遊卡1張、現金50元外,其餘物品已由告訴人陳思嘉領回,有告訴人陳思嘉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2月7日函覆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見偵緝1915卷第102頁,本院審簡卷第14頁),以及被告等2人業與告訴人吳榮烜、簡鎰睿分別以1萬元、1,000元達成和解,其等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榮烜共計7,000元(和解條件尚在履行中)、賠償告訴人簡鎰睿1,000元,有被告丁順勇辯護人與告訴人吳榮烜、簡鎰睿間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28頁、第30、69、70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見本院審簡卷第29、68、7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審簡卷第91、93頁)在卷可佐,另被告蔡瑞安與告訴人陳思嘉以6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丁順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榮烜、簡鎰睿成立和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2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28、30、91、93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順勇履行與告訴人吳榮烜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等2人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而就竊得財物之分贓方式,被告丁順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下手行竊,叫被告蔡瑞安把風,竊得物品沒有給被告蔡瑞安,東西現在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0頁),與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娃娃機部分,伊沒有分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核屬一致,是被告丁順勇實際取得全數竊得財物,被告蔡瑞安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應可認定,則本院本應在被告丁順勇罪刑項下,就其實際竊得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遭竊財物」欄)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丁順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吳榮烜共7,000元、被害人簡鎰睿1,000元,已如前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或等同被告丁順勇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瑞安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金融卡3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嗣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地下1樓男廁垃圾桶發現而歸還告訴人陳思嘉等情,有告訴人陳思嘉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2月7日函覆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緝1915卷第102頁,本院審簡卷第14頁),是本院本應在被告蔡瑞安罪刑項下,就其實際竊得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遭竊財物」欄)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蔡瑞安業與告訴人陳思嘉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已實際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遭竊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備註1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行竊,由蔡瑞安負責把風,由丁順勇下手行竊之方式⑴吳榮烜小吊飾4個、紅色包包1個、藍色襪子1雙無丁順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瑞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簡鎰睿黑色包包1個(內有酒精瓶1個、小米工具包〈內含抹布1個、擋車工具1個、束帶1包、黑色麥克筆2支、電池1個、原子筆1支、立可帶1個、爪套1個、橡膠管1個、螺絲起子1個、剪刀1把、美工刀1支、螺絲1盒、六角起子1個、防甩片1個〉【除包包及酒精瓶外,其餘已發還】)無2於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摩天門市趁店員陳思嘉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陳思嘉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除錢包1個、現金50元、悠遊卡1張外,其餘已發還】無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被告丁順勇應給付吳榮烜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首期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底前給付3,000元,餘額7,000元部分,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3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告丁順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
00巷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瑞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順勇與蔡瑞安係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順勇與蔡瑞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由蔡瑞安負責把風,由丁順勇下手行竊之方式,先竊取吳榮烜所有、放置在編號15、16號娃娃機台上之小吊飾4個、紅色包包1個、藍色襪子1雙,復竊取簡鎰睿所有、放置在編號14號娃娃機台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酒精瓶1個及小米工具包1個)。渠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吳榮烜、簡鎰睿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㈡蔡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
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摩天門市,趁店員陳思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思嘉所有、放置在寄貨取貨櫃內之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該店。嗣因陳思嘉發現錢包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烜、簡鎰睿、陳思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順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順勇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娃娃機上商品之事實。2被告蔡瑞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瑞安矢口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丁順勇在娃娃機偷東西,且伊去許昌街的便利商店是要買東西等語。3證人吳榮烜、簡鎰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榮烜、簡鎰睿在放置在娃娃機台上財物遭竊之事實。4證人陳思嘉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思嘉財物遭竊之事實。5全家便利商店摩天門市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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