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8月30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上午8時某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解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前查獲,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
8月30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於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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