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小吃店前,徒手竊取 侯國忠 所有、置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侯國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詠翔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載運瓦斯者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之前吸毒致精神狀況不好,會有幻聽幻覺,不知案發當時在做什麼,亦無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瓦斯桶1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見為其本人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國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7年10月19日靜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欲證明其有幻聽、幻覺。惟被告係因多重濫用藥物病史至該診所初診,爾後僅回診2次服用精神症狀之相關藥物,就未再規律回診,其診療過程未曾陳述有幻聽之妄念,於104年7月30日開始自費給予舌下錠,並無再服用任何抗精神病症狀之藥物等情,有該診所108年3月21日函在卷為證,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後,不曾因幻聽、幻視之精神症狀就診。參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竊,尚知頭戴安全帽,並將所竊瓦斯桶置於機車腳踏墊載離,行車並無搖晃不穩,與常人無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行動正常意識清晰,難認有幻聽、幻視之情況,故其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約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填補損害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桶,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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