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姚明毅前因與告訴人 林家虹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車行,請某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喜十斤」之名義在某對話群組內,發表「打砲專線0000000000可以幹帶出場24小時免費服務有一次2000塊而已」等訊息,向該對話群組內之其他20餘人傳述告訴人從事援交活動,致多名不知情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援交事宜,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2日雄檢 欽鳳 105偵24748字第1672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足佐,是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區○○街上某車行」,非在本院轄區,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收到訊息之人在本院轄區內。是無論依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等,均無從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行為地、住、居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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