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倫與告訴人 林璟 成為父子關係。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甚多,無力償還,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趁告訴人出外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奇美牌50吋電視1臺、牛樟木材(重約20公斤)、檜木聚寶盆、蘋果造型檜木、龍柏花瓶各1個等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㈡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門58度高粱酒10瓶、木雕藝術品3件(外觀依序為菜瓜、禪師、蛇)、電腦2台等物(合計13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之間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且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戶籍謄本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24、25頁)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