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調字第1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俊志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俊志積欠聲請人新台幣608,132元及利息,又相對人潘俊志之父即被繼承人 潘紹殷 死亡後遺有不動產,而相對人潘俊志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其遺產繼承人。茲因相對人潘俊志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僅由相對人 潘陳春 分割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潘欣蓉 ,相對人潘俊志本應繼承潘紹殷遺產之一部,惟相對人潘俊志全部放棄繼承,其等行為等同為無償處分行為,且聲請人迭經聯繫相對人潘俊志協商債務,其均置之不理,爰請求相對人潘欣蓉應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潘俊志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