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繳費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10號原告 莊佳蓉 訴訟代理人 莊淑鈞 被告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祁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繳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初始乃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繳費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請求追加莊淑鈞為原告。惟原告係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繳費費用,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與莊淑鈞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已非相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