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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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囑隨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囑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囑隨與 蔡士豐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朋友,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竟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缺錢且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起訴書誤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即介紹蔡士豐與「芭樂」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芭樂」所持有之前揭槍彈,交易成功後,蔡士豐持有前揭改造槍彈,末於103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為警逮捕通緝之蔡士豐當場查扣,再經蔡士豐自白槍彈來源,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蔡士豐之證述;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⒋上開槍、彈扣案,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蔡士豐是我的國中學長,103年新曆年跨年前後,蔡士豐曾跟我提到說他有錢,看有沒有要介紹人跟他借錢,剛好我那陣子在基隆市○○○區○○○○○○位○號「芭樂」之男子,聊天時「芭樂」有跟我提到他缺錢,我就在103年1月份時,帶蔡士豐去那間網咖找「芭樂」,之後我就先離開,我只是單純介紹「芭樂」跟蔡士豐認識,之後他們交易槍彈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到了103年3、4月間到基隆監獄會客時,我會客的對象 郭志成 才跟我講說他之前在基隆看守所跟蔡士豐同房時,蔡士豐有跟他說「我持有槍彈的事,我會講說是林囑隨」,而經我回想,我跟蔡士豐比較有接觸就是103年1月間我介紹「芭樂」給蔡士豐認識這件事,所以我認為蔡士豐要把我扯進去,應該就會扯到那件事等語。
六、經查:㈠蔡士豐於103年2月12日為警查扣之手槍1枝、子彈6顆、彈殼
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為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3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頁),是蔡士豐於103年2月12日為警查扣之槍、彈,其中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則有3顆具有殺傷力一情,固勘認定。公訴意旨認扣案子彈不具殺傷力,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扣案槍、彈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直接關連,則仍待究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⒈卷附被告103年6月5日警詢筆錄雖記載「(蔡士豐指稱其於
103年2月12日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係透過你向友人購買取得,是否有此事?)是。」、「(你為何會介紹蔡士豐向綽號叫「芭樂」的男子購買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因為蔡士豐有錢,綽號叫「芭樂」的男子缺錢,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交易槍彈。」(偵查卷第3至4頁),而顯示被告坦承介紹蔡士豐認識「芭樂」以向「芭樂」購買扣案槍、彈。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存有疑義,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為「警:蔡士豐供稱喔,指稱其於103年2月12日為警方查獲其持
有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這些東西是透過你向友人購買取得,是否有這件事情?林:是。(停頓數秒)是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的。
警:等一下。
林:嗯。
警:那承上,上述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係向你何友人購
買取得?林:是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的。
警:阿是誰啊?這個人是誰啊?林:『芭樂』。
警:啊?林:我只知道他叫『芭樂』。
警:阿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林:不知道。
警:阿真實身分、姓名你都不知道?林:不知道。
警:阿你怎麼認識這個綽號叫『芭樂』的男子?林:網咖認識。
警:啊?林:網咖認識的。
警:怎麼聯絡?林:在網咖遇到的,我們沒有聯絡。
警:(台語)哪一間網咖記得嗎?林:就安樂社區啊。
警:我問你喔,綽號叫『芭樂』的男子與蔡士豐交易槍彈的
過程你有沒有參與?林:沒有。
警:(台語)不然他們要怎麼弄?林: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警:阿你有沒有碰過上述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林:沒有。
警:(台語)我問你喔。
林:嗯?警:你為什麼會介紹蔡士豐向綽號叫『芭樂』的男子購買改
造槍枝1把,子彈6顆?林:因為蔡士豐有錢。
警:啊?林:然後那個『芭樂』缺錢。
警:因為蔡士豐有錢。
林:對。
警:綽號『芭樂』之男子缺錢。
林:對。
警:(台語)所以你這樣介紹他們認識去交易嘛?林:對。
警:阿你有沒有從上述交易過程中取得好處?林:沒有。
警:(台語)都沒有?林:對。
警:(台語)做白工?林:就介紹他們認識而已。
警:沒有喔。
警:根據蔡士豐指證啦。
林:嗯。
警:其為警方查獲之槍彈係透過你交易喔,其將錢交給你,
再將槍彈交給他,有沒有這件事情?林:沒有。
警:沒有喔。
警:他是說新台幣3萬5?林: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不是交過...不是經過我。
警:你對於涉嫌本案件是否有補充陳述意見?林:沒有。
警:阿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林:實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警察之第一個提問「蔡士豐供稱喔,指稱其於103年2月12日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這些東西是透過你向友人購買取得,是否有這件事情?」,雖先回答「是」,然隨即補充「是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的」,此後對於警察詢以「那承上,上述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係向你何友人購買取得?」,仍答稱「「是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的」、及詢以「綽號叫『芭樂』的男子與蔡士豐交易槍彈的過程你有沒有參與?」、再答稱「沒有。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又對於警察「你為什麼會介紹蔡士豐向綽號叫『芭樂』的男子購買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之提問,雖答稱因為蔡士豐有錢,然後那個「芭樂」缺錢,經警向被告確認意思而詢以「所以你這樣介紹他們認識去交易嘛?」後,答稱「對。」,惟經警再進一步詢以其有何好處,其則再度答稱「就介紹他們認識而已」。而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問答「受命法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
受命法官:你為何知道「芭樂」有槍彈?被告:我不知道,我只是單純介紹『芭樂』跟蔡士豐認識,之後他們交易槍彈的事情我不清楚。
受命法官:你到底是承認犯罪或是否認犯罪?被告:我否認犯罪。
受命法官:(提示偵卷第4頁)你在警詢稱,「因為蔡士豐
有錢,綽號叫『芭樂』的男子缺錢,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交易槍彈」,有何意見?被告:我有介紹他們認識交易槍彈。
受命法官:那你為何知道『芭樂』有槍彈?被告:我介紹他們認識時,不知道『芭樂』有槍彈。」(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亦曾表示承認犯罪或「我有介紹他們認識交易槍彈」,然經本院進一步詢以「你為何知道『芭樂』有槍彈?」,則均答稱只是介紹蔡士豐與「芭樂」認識,不知道槍彈之事。足見被告於警詢雖曾答稱「(所以你這樣介紹他們認識去交易嘛?)對。」,然此應係被告未完全瞭解警察提問之語意而為之回答,觀諸被告同一次警詢之前後回答,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僅供稱其單純介紹蔡士豐與「芭樂」認識。
⒉被告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你有無介紹蔡
士豐去買槍?」,係答稱「我有介紹一個朋友『芭樂』與他認識,當時『芭樂』缺錢,蔡士豐有錢,其他事我不知道。」(偵查卷第32頁正面),亦僅供承單純介紹蔡士豐與「芭樂」認識,而未承認介紹蔡士豐認識「芭樂」以向「芭樂」購買扣案槍、彈。
⒊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均未自白介紹蔡士豐認識「芭樂」以向「芭樂」購買扣案槍、彈。
㈢證人蔡士豐雖指證其扣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惟查:
⒈證人蔡士豐於10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係證
稱:扣案槍彈是我於103年1月初,在基隆市○○○○○街遇到之前在服刑中認識的獄友綽號「 阿樂 」男子,他主動向我兜售槍枝及子彈,雙方約定事過3天後凌晨2時許,在調和街一間冷凍廠旁交易,當時以5萬元向他購買該把槍枝並附贈7發子彈等語(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⒉其後於103年4月14日書立自白狀載稱:關於本案槍枝來源,
係因朋友臨時向我說他(林囑隨,外號:金毛)急用現金,他先向我借了現金3萬5千元,他說過幾天會償還我,但是沒想到他過了幾天,就拿了一把手槍當作抵押,因為不知道他何時會還我現金然後取回槍枝,所以我就放在車上,只等著他還我現金,沒想到當天2月12日夜間8點多就遭警方逮捕查獲槍枝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⒊此後於103年5月8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
之槍彈,是我於103年1月初某日下午3、4點時,在基隆市安樂社區的匯豐汽車外面,以3萬5千元向我朋友林囑隨所購買。他跟我說他朋友要錢繳罰金,本來林囑隨跟我說拿2萬5千元給他,他朋友會把槍彈抵押給我,後來林囑隨又要多跟我借1萬元,所以我就拿3萬5千元給林囑隨,之後林囑隨就直接把槍彈給我,說2個月後他沒辦法還錢,這槍彈就算是我的等語(偵查卷第5至6頁)。並於103年5月9日偵訊(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及103年7月9日偵訊(偵查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維持相同供述。
⒋繼之於10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在103年1月
底左右,我因為賭博贏了約8、9萬元,我在言談中跟林囑隨提到此事,林囑隨就說他有一位朋友因為要繳納法院的罰金急需用錢,問我可不可以出借3萬5千元,前面是說借2萬5千元,後面林囑隨說可不可以再多借1萬元,是在同一個談話過程裡面提到的,然後林囑隨就說他朋友到時候會把槍枝抵押在我這邊,沒有講到子彈,我先把錢拿給林囑隨,之後過
1個多小時,林囑隨就把槍拿來抵押在我這邊,並說2、3個月會來贖回槍彈,我們是在基隆市安樂區的一間匯豐汽車修理廠談的;我之前在基隆看守所時,確實有一位同房的獄友叫郭志成,(被告之辯護人詢以:根據林囑隨之前在法官訊問的時候,他說因為今年3、4月他到基隆監獄會客,那時候郭志成已經從看守所移到基隆監獄,郭志成跟他說他跟你在看守所同房的時候,你曾經跟他說你持有槍彈的事,你會供出來是被告,是不是有這件事?)因為當時我有請律師,律師有跟我講說如果我把真正的事實都講出來,或許我可以免除其刑,所以我才寫自白狀到地檢署,然後供出說我把錢拿給林囑隨,後來林囑隨才把槍枝拿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
⒌由上可見,證人蔡士豐並非自為警查獲時起即始終指證其槍
、彈來源為被告及「芭樂」,且其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與其嗣後改口之歷次證述,差異非僅在未供出被告,甚且供 陳之 取得槍彈地點、型態(買賣或借款抵押)或金額,亦互不相合。又證人蔡士豐於103年4月14日書立自白狀後雖均指證其槍、彈來源為被告及「芭樂」,然對於槍彈究竟何時取得之關鍵之點,其於自白狀係載稱「在交付被告3萬5千元後『過了幾天』」,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在交付被告3萬5千元之後『過1個多小時』」,前後明顯歧異,對此被告雖解釋係因為其寫自白狀時還模模糊糊的(本院卷第63頁正面),然被告既稱係因委任律師後,律師告知將事實說出或可免除其刑,衡情被告在書立自白狀時對關乎其刑度至鉅之實情當經仔細回想,則其嗣後對供述出現歧異解釋稱係因書立自白狀時還模模糊糊的云云,自非可採。又參以證人蔡士豐既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其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證述與其本身自顯有利害關係,而其前後證述既又存有上開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⒍且查,蔡士豐經本院另案承審法官送請測謊,測試結果因「
呼吸及膚電反應」曲線平滯異常,無法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亦無法佐證其嗣後改口之供述屬實。
㈣又本件槍彈為警查扣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鑑識科即曾
檢視該槍枝,然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 陳貴男 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故亦無法透過指紋鑑定釐清槍彈來源。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而證人
蔡士豐之證述,非僅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