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盛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日7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7分)許,騎乘其父鍾○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劉○福住家兼工廠,因見上址大門未關閉,遂啟門侵入劉○福之住宅,竊取劉○福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1台、鑽洞及充電工具3箱,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嗣劉○福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鐘○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鐘○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頁、第9頁、第19之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紅外線水平儀1台、鑽洞及充電工具
3箱等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0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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