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大晴天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嘉柔 (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經新代表人葉梓銓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0時48分許,因在臺北市○○○路○段與辛亥路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員警查證屬實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12月15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仍有不服,於104年1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以被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238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一)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舉發,應針對故意或惡意占用行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當時係完全遵循交通號誌指示,於紅燈轉綠燈開始即打右轉方向燈準備於路口右轉,但綠燈號誌過長,致紅燈亮起時,系爭汽車僅得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內,無法順利通過路口右轉,又不願違規紅燈右轉、無從倒車退至機車停等區外,以致遭民眾以照片舉發,舉發照片忽略系爭汽車早於綠燈時即已等待右轉之完整過程,舉發機關逕以最後結果開罰,並不公允。(二)系爭汽車在綠燈之初即循序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並無違規,並非疏未注意而未能及早煞停卻繼續往前行駛。
(三)本件未經上訴人舉證民眾有敘明違規事實,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亦只有照片一張,上訴人忽略調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從未駛入到機車停等區之整體過程,僅以單一民眾檢舉照片認定違規事實,令人不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原審抗辯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檢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二)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既已接近系爭路段之路口,本應提高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其既已知行人通行人數甚多及緩慢,前方有其他車輛及公車等候右轉,無法於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限內穿越路口右轉,更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以便預留足夠之空間及時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線之後方,且依據採證照片顯示,被舉發當時為日間、天候佳、道路上並無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早煞停卻繼續往前行駛,以致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言。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舉發與裁罰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資料進行職權舉發並予裁罰者,仍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除非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而得以逕行舉發,並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者外,猶須查明實際從事交通違規行為人,並以之為舉發、處罰之對象;否則,即有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固容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採所謂逕行舉發方式,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但同條第2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違規行為者,設有嚴格之採證程序限制,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此對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核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故該證據資料縱係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所檢舉提供,舉發或裁罰機關以之證明違規行為而舉發、裁罰者,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易言之,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並予裁罰。(二)本件被上訴人因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經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揆諸前開說明,縱屬民眾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卷內所附民眾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檢舉照片,係攝於臺北市○○○路接近辛亥路口之道路中央,以該道路狀況而言,路中央不可能設有固定式攝影機,則此科學儀器之取證,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其為法人,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汽車駕駛人,除非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逕以被上訴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該條項第1至6款所列交通違規行為,另其科學儀器採證,又不符合該條第2項之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參酌前開說明,也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而逕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下,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並予處罰。(三)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已有違誤,且本件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原應依職權調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行為人,並以之為處罰對象,上訴人疏於職權調查義務,錯以非汽車駕駛人之被上訴人逕為處罰,亦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2項、第236條之1、第237條之9、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3款等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該條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自難認其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無該條之適用。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員警若有偽造文書,將受相關刑事、行政責任,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自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不同。(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而逕行舉發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之義務,否則礙於處罰機關人力、時間等短絀,恐有罹於時效之可能(同條例第90條),而使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形同具文,是以,就逕行舉發案件,若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予以裁罰,係適法之決定,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定有明文。
(二)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觀諸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而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交處罰條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申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明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然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所謂違規事實,包含違規行為人、違規行為在內,如檢舉之違規事實依法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自應就民眾檢舉案件,查證是否違規屬實及「實際汽車駕駛人」後依職權舉發實際汽車駕駛人。亦即,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如僅知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而不知實際汽車駕駛人,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調查車籍後查知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不可能為實際汽車駕駛人,倘其情形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例外得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要件,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尚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逕予舉發。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收錄之交通部路政司77年9月20日路臺監字第07368號函略謂「非屬逕行舉發範圍之交通違規案件,警方自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民眾檢舉車輛違規,受理機關應針對檢舉事實予以查證後再予認定應否『舉發』,該項舉發方式,亦非屬處理細則第23條(按即相當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不宜與該條規定相提並論比照適用。……」亦同此意旨。又,處理細則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第2項所稱之逕行舉發,核僅係指民眾檢舉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含違規行為人及違規行為在內)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直接依職權舉發之意,並非謂此情形縱不符合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逕行舉發之要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
(四)本件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為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占用機○○○區○○○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因被上訴人係法人,顯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汽車駕駛人,本件又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得逕行舉發之要件,警察機關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逕以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對象而逕行舉發,於法已有未合。況訴外人張嘉柔就被檢舉違規事實已書面提出陳述意見,說明係因綠燈時前方兩、三輛汽車右轉遇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而暫停,迨至其車輛欲右轉時燈號已轉為紅燈無法前進因而占用機車停等區等語,惟原處分仍以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受處罰對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自有違誤。原判決並非認為民眾檢舉範圍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為限;惟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違規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其認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結論尚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另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有違背法令之認定事實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處,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