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 鄭佳印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46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佳印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移調字第四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鄭佳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並向左偏轉,同案被告李至弘疏亦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 李學儒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民事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暨背面)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