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明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陳述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有損債權人權益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之機車(MW7-966,90年出廠)已報廢;其另有保證責任彰化縣兆豐洋蔥生產合作社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款約為16,000元,並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利益4,064元。再者,債務人為工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機車行照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袋、三商人壽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楊○○(分別為92年3月間、93年8月間、00年0月0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299元(12,388*
1.2*1/2*3=22,29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165元(14,866+22,299=37,165)。另因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112年3月間、113年8月間成年,於其成年後,分別扣除該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總計為29,732元(37,165-7,433=29,732)、222,99元(29,732-7,433=222,99)。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849元、14,849元、11,84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7,849元、14,849元、11,849元後,每月分別剩餘2,151元(20,000-17,849=2,151)、5,151元(20,000-14,849=5,151)、8,151元(20,000-11,849=8,151)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保證責任彰化縣兆豐洋蔥生產合作社投資2萬元、存款16,000元、三商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利益4,064元,總計40,064元(20,000+16,000+4,064=40,064),如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56元(40,064/72=55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2,707元(2,151+556=2,707)、5,707元(5,151+556=5,707)、8,707元(8,151+556=8,707)。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45期為2,707元,第46期至第62期為5,707元,第63期至第72期為8,70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之機車(MW7-966,90年出廠)已報廢,無清算價值;而有清算價值之保證責任彰化縣兆豐洋蔥生產合作社投資、存款、三商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利益總計40,064元。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28,3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1,624元(480,000-428,376=51,624)。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5,9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45期為2,707元,第46期至第62期為5,707元,第││63期至第72期為8,707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5.24%。││5.清償總金額:305,904元。││6.債務總金額:2,007,551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債權金額│債權│第1至45│第46至62│第63至72期│││先權債權人││比例│期每期可│期每期可│每期可分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金額│││││││││├──┼──────┼─────┼──┼────┼────┼─────┤│1│台中商業銀行│2,007,551│100│2,707│5,707│8,707│││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007,551│100│2,707│5,707│8,707│├──┴──────┴─────┴──┴────┴────┴─────┤│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