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參壹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安大隊搜索」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王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且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達40.314公克以上供己施用,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粒2包(總淨重共50.179公克,鑑驗使用共0.1361公克,純質淨重共40.314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2個因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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