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補充更正為「以前開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同欄第4行所載「 陳源 和」更正為「陳致佑(即 陳源和 之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勘查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被害人陳源和所遭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