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於109年初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並於110年8月間執擬定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原告先自行聯絡證人即原告友人 邱灝霖 ,持離婚協議書請證人邱灝霖簽名後,將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威豪 簽名,嗣兩造即執以辦妥離婚登記。然證人林威豪與原告素未謀面,未有接觸往來或聯絡,而證人邱灝霖與被告亦不相識,是證人2人均未曾向原告或被告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場,可見證人2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意願。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約定各自尋覓1位證人以完成離婚程序,應認原告所覓證人確知兩造離婚真意,嗣原告竟毀信、片面主張其所提供之證人未了解兩造離婚真意,有違誠信殊不可取,然被告實無從證明及了解原告所尋覓之證人是否確知兩造離婚之真意,故被告不再爭執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0年8、9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9月28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訊問筆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所擬定,雙方約定各自尋覓1名證人,伊拿一式兩份的協議書找友人簽,簽署完畢交給被告後,被告再找友人簽,兩造均互相不認識各自找的證人,證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過離婚的意思,嗣均簽署完畢後,兩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前開所陳足悉,被告將擬定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後,由原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與證人邱灝霖聯繫簽署,被告與證人邱灝霖並無任何聯絡,顯見證人邱灝霖並未親自聽聞被告自己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嗣被告再自行持離婚協議書與證人林威豪聯繫,原告與證人林威豪亦無任何接觸,顯見證人林威豪亦未親自聽聞原告自己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思,是綜觀原告前開所陳內容,可知離婚證人邱灝霖並未親聞被告有與原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證人林威豪則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等情,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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