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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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歐○○敏相對人歐○○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敏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送○○○○○醫院急診,於112年10月31日因肺炎、昏迷意識不清而送○○醫院○○分院急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歐陽秀敏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妹 歐陽秀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歐○○勛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