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告 馬禹芝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告 江宗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及自受理詐欺款項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該部分之訴,並將聲明減縮為利息起算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第262條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態度」、「飛鏢」及訴外人 陳奕廷 等人共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於伊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住處碰面,交付66萬6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據(收據上有偽造之驊昌公司印文),並持其偽刻之「 陳泓 錡」印章於該收據上蓋印,及偽簽「 陳泓錡 」姓名,復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出示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向伊佯稱為驊昌公司職員陳泓錡,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而受有66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稱:伊現在在監所,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4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足認為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原告受有66萬6000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至被告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情,核非阻卻或減少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66萬6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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