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告 劉雪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告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24日宣判,惟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超過96,660股股權不存在之判決,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將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書狀補正之,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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