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告 林金蓮
被告 陳淑儀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第410之1號及410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涉訟。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對於因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任何爭執、爭議或請求(下稱「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之,如就爭議認有訴訟之必要,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1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