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0、一三三四九、一五九三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峻享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晚間,在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尚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酒醉駕車之程度,就其涉嫌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即由梧棲區往沙鹿區方向)行駛。至同年月八日(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葉峻享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駕車前行。適有酒醉駕車之 張為榮 (案發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24.9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亦已酒醉之 蔡正雄 (案發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36.8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不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指示,而未先將該部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葉峻享業已避煞不及,致葉峻享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張為榮、蔡正雄共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為榮、蔡正雄因而人車倒地,張為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水腦症之傷害,並因外傷性腦傷以致右側肢體乏力,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蔡正雄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骨缺損、右足嚴重碾壓傷併外傷性截肢、臉部(八公分)及頸部(十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氣腦之傷害,且因右膝下截肢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亦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葉峻享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在場協助救援傷者,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葉峻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時,遭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乃自後追逐攔停,並在中棲路一段與光華路口對於葉峻享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以無線電通報,得悉張為榮、蔡正雄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遂依車禍發生之地緣關係,及該部自用小客車之損壞情形,合理懷疑葉峻享為肇事人,經警對其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雄、張為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峻享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享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張為榮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互合致,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一份(被告部分)、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二份(告訴人蔡正雄、張為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一0一)童醫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張為榮因外傷性腦傷以致右側肢體乏力,告訴人蔡正雄則因右膝下截肢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均已達於重傷害程度,此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前揭函文載述至明,並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張為榮之肢體運動表現,發現其右手下垂,無力伸展,需賴左手扶助,且手指已喪失抓取之功能,而記明筆錄在卷可考。由此觀之,告訴人蔡正雄、張為榮均因本件車禍已達於完全喪失一肢以上機能之毀敗程度,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當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即當地之最高速限)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張為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駕車減速慢行而有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雖告訴人張為榮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且告訴人張為榮亦顯然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張為榮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為榮、蔡正雄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在本案駕車之初雖有飲酒,惟經警追及攔停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僅達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並未達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取締標準。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縱依前揭計算式推算被告於其所稱開始駕駛車輛之一0一年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0.24+
0.0628*49/60≒0.29),距離法務部上開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仍有明顯差異;又被告於本案中固然並未依照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非無過失情節可指,惟該項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舉措,究係被告個人駕駛習性使然,或導因於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需仰賴其他積極事證(如員警觀察被告接受測試當時精神不濟,或其疏失駕駛情節明顯係因難以辨識路況或號誌)以資參佐,非可僅因被告已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之結果,即可遽認被告當時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若不然,豈非皆可以被告最後車禍肇事之結果,評斷逆推其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而無視於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之高低?則法務部前揭依據國外實證研究所獲致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於駕駛人業已發生車禍肇事之情形下,又有何劃分能否安全駕駛之重大意義?是以本案車禍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已因飲酒緣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餘地(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使告訴人蔡正雄、張為榮均受有重傷害,亦不得論以被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致重傷)。而被告既未達於酒醉程度,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被告前揭為警攔查測試當時(即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之酒精濃度數值,逆推其於本案發生碰撞肇事時(即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0.24+0.0628*9/60≒0.2494),仍未達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取締標準,而被告是否違反注意規範而有過失,其判斷時間應以過失行為侵害法益之際(即車禍肇事當時)為據,非可將之提前至侵害事實並未發生之前置階段,否則即有提前認定歸責事由之虞。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雖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之標準,但伴隨時間經過而使其體內酒精逐一代謝,至侵害法益行為發生時,數值業已低於上開取締標準,則被告行為當時已無違反前揭注意規範之可言,即不得再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列入被告肇事當時疏於注意之安全規範項目,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葉峻享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蔡正雄、張為榮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對於告訴人張為榮所受傷勢,誤認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以致就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為榮受傷部分,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顯非允洽;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由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使其知悉,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被告係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正雄、張為榮之身體法益,並觸犯二個過失致重傷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駕車行駛於幹線道上,雖於通過肇事路口時仍具有優先路權,惟被告竟未因目睹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有絲毫減速慢行之迴避車禍發生之舉動,雖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僅屬肇事次因,但其交通違規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蔡正雄、張為榮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至為嚴重,不容輕忽;尤其被告於肇事後猶未能停車檢視車禍傷者之傷勢,反而心存僥倖而駕車逃離現場,此種犯罪後規避刑責之心態更無足取;再參以告訴人張為榮未能依據路口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上由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亦嚴重違反交岔路口之路權劃分規定,復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另被告迄今又未與上開車禍傷者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犯行、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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