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告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URORAINT
ERNATIONALLIGHTINGCORPORATIONLTD.,TAIWAN
BRANCH(HONGKONG))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ITEWORKS
(HK)LIMITED,TAIWANBRANCH)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查 (RICHARDNEILSPILLMAN)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世明 、 徐秀珍 、 施丁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5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善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應連帶給付12,77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774,443元
142,964元
2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施丁禎、黃世明應連帶給付6,58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584,904元
78,603元
合計
19,359,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