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得手即因發現屋內有聲響而逃逸,而僅止於竊盜未遂,被害人 林碧蓮 無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1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3時許,在林碧蓮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外,攀爬翻越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址屋內,翻找財物後,因發現屋內有其他聲響,隨即離開而未得逞。嗣經林碧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為侵入上址行竊未遂之犯罪行為人。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發現遭他人侵入住宅行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報案指稱失竊之手機業已尋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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