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晚間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32分許」、(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李怡萱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欺所得金錢,致檢警難以追緝及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暨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