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嘉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藍色圓形錠劑,驗後淨重零點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章嘉麟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藍色圓形錠劑之MDMA1顆(檢驗後淨重為0.257公克),並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7年9月25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未知其涉犯罪嫌之前,即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至於其同時交出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另行偵辦該部分施用毒品犯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具有MDMA(驗餘淨重0.257公克)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亞甲二氧甲基苯丙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期間尚短,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甚輕微;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驗後淨重0.257公克)乙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約半顆)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