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2號抗告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訴訟救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抗告人雖復就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1年6月28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送達回證見該聲卷第7頁、第8頁),迄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所命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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