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潔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潔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該路2段1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即不得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陳秀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同安巷右轉員鹿路2段起步往北行駛,亦疏於注意,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而貿然於員鹿路後即右轉彎偏左行駛,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 莊永隆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莊水和 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及告訴人2人於110年11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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