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貴院判決書應依抗告人本人收文日期計算20天,再扣除休假日,所以抗告人上訴並未超過20天,法律應保護善良百姓之,相對人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抗告人已附照片為證,為此懇請查明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1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延至97年2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自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主張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親收判決正本之時起算,且應扣除休假期間等各節,於法無據;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