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33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確定,於92年1月30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至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欲返回臺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甲○○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06公里北向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因駕車超速為巡邏員警攔停,發現甲○○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警員 鍾任峻巫志清 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
(三)被告在被查獲時之97年10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經觀察其駕車超速且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等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查獲後詢問嫌疑人過程中有多話及酒味濃厚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7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另畫圓之不合格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傷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暨感覺障礙等之症狀,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再度駕車行駛於國道上,其對於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是以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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