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聲請人 温宇宸
温子頤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温志賢
饒若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温定嵙 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5月4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女 温志峰 、 温惠玲 、温志賢,聲請人為温志賢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温志峰、温志賢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39、68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温惠玲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