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聲請人 詹家睿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聲請人 詹定翔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前誼
賴芃妡 聲請人 葉宸佑
葉宸希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瀞蕙
葉寶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賴增煌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乙○○(民國108年5月17日為生)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尚非無疑。嗣本院以113年5月9日分別發函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資料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債大於遺產需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必要,且聲請人甲○○、乙○○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葉寶緯未於狀末蓋用印鑑及提出與之相符之印鑑證明,等同未同意其等拋棄繼承,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經本院發送簡訊通知上開補正事項,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說明,此有送達證書、手機發送簡訊通知結果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縱認被繼承人確無遺產,但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依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陳品雯陳品翰陳品萱 )所繼承,故依客觀與形式上之審認,顯已不利聲請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為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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