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6號被告李秋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華為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 王淑慧 則為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李秋華因招標工程意見分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成功山水大廈一樓中庭,以「 王八蛋 」、「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王淑慧,足以貶損陳王淑慧之名譽。
二、案經陳王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秋華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點,│││供述│說「王八蛋」、「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在││││罵她,我當時只是情緒上的抒││││發,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2│告訴人陳王淑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證人 蘇靜儀 於警詢時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點,說「│││證述│王八蛋」、「幹你娘」等語之││││事實。│├──┼──────────┼─────────────┤│4│證人 許雅芬 於警詢時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點,罵「│││證述│王八蛋」、「幹你娘」等語之││││事實。│├──┼──────────┼─────────────┤│5│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