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華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台糖路口時,與 吳宜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宜龍受有左腳擦挫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李國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3、26至30、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7年、
109年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於11
0年7月12日出監後,未滿1個月的時間,即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低,並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生他人財產、身體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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