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孝與 沈峰旭 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10時50分許,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消費,因蔡志孝使用手機撥放音樂音量稍大,沈峰旭乃前往勸說蔡志孝降低音量。蔡志孝因此心生不滿,旋至沈峰旭座位處與沈峰旭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沈峰旭,致沈峰旭後仰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是他自己往後跌倒,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手機音樂音量問題而有
交談之情(見警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旭並證稱:被告本來坐在我斜前方,我請他把音量轉小一點後,我回到我的座位坐著,被告就先坐到我旁邊隔兩個位置的地方,然後又坐到我正對面,因為店內還有很多位置,我問他「你是針對我嗎?」,被告回答「不行喔?」,因此起衝突。後來被告先站起來,我也跟著站起來,被告用手推我,我就被他推倒,整個人向後仰、後腦撞到,我頭昏腦脹,沒看到是誰拉我起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11時4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10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堪信告訴人確實當日與被告衝突後立即至前揭醫院急診,而無任何時間延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當日甫生之新傷。再對照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從原先坐著之座位區起身,走到告訴人對面坐下,兩人交談並各有舉手比劃,於監視器時間13:12:00至13:12:01時(按監視器時間誤差約2小時15分,見警卷第11頁)被告先自座位區起身,走到桌子外側,於13:12:
01時告訴人亦起身,左手臂橫擺胸前,但雙腳並未完全站直,被告於13:12:01時伸出雙手推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右手靠近右肩膀之位置,告訴人即於監視器時間13:12:01至13:
12:02時之間向後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旭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畫面確實相符,且被告站起身後僅隔1秒之時間即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從起身到向後摔倒係發生在2秒之極度短暫時間內,而告訴人倒地時雙手手臂彎曲、張開手掌置於胸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顯然告訴人並無任何防備或有何閃避、支撐,即向後摔倒,其往後倒下之方向並與被告出手推之方向相符,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當天確實有出手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後仰跌倒,頭部遭撞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被告出
手觸碰告訴人手臂及靠近肩膀位置時,被告身體有往前傾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信被告係用力出手推才會有身體前傾之動作。再者,告訴人當時雖然甫站起身,然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肢體歪斜而可能致重心不穩之情,且其身後還有椅子,若非承受被告出手推之力道,自無可能瞬間直接往後跌倒,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當天是大年初一,我手機音樂也沒有很大聲,一大早跟人家講這個,告訴人怕吵就不要出來公共場所等語(本院按110年
2月14日係農曆正月初三,被告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6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在過年期間勸說之舉認有觸其霉頭之意,而相當不滿,益徵被告係因當下情緒激動而出手推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是年過半百之人,應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對於他人好心相對,本應虛心接受並深切檢討,卻未能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應對,竟以告訴人當眾規勸之舉深覺受辱,並心有不甘而尋釁,且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頭部受傷,而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屬不該。幸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瓦斯工人、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