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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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超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超霖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許多竊盜前科,經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改過,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無辜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也不對被告求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租車行前,徒手竊取店主 張信豪 所有之擦車布3條(業經發還張信豪),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張信豪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超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信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廖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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