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晏龍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許晏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6頁),因而過失致告訴人 簡利芸 受傷,故核被告許晏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頁,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告許晏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龍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GS-6987號車牌)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延平路1段467號前路肩起步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肩起步左迴轉。適有簡利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遇許晏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肩起步逕行左迴轉,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利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利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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