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皇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內關於「竹西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西門郵局」、關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皇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皇富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擔任取卡、取款車手並上繳贓款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三叔」、「茶裏王」、「可爾必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㈣再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 陳詩樵 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於本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陳詩樵成立和解,願意給付賠償金3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繳贓款,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還款條件,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掩飾、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告邱皇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富於民國110年7月份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各為「三叔」、「茶裏王」、「可爾必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其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依「三叔」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三叔」等人,藉此方式獲取報酬。邱皇富即與「三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致電向陳詩樵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隊長」、「某單位黃檢察官」並佯稱:陳詩樵須將提款卡放置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之指定地點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檢警清查不法所得云云,致陳詩樵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放置於前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用以供邱皇富取用。邱皇富取得提款卡3張及提款卡密碼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所得款項上繳「三叔」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邱皇富則於同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陳詩樵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詩樵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帳戶查詢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30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三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受告訴人陳詩樵交付之提款卡3張並持卡多次提領,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三叔」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因而獲得8,000元不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表:
告訴人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陳詩樵邱皇富中華郵政帳戶新竹市○區○○路000號竹西郵局ATM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6萬元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4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ATM110年7月23日12時46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12時47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12時49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3萬元陽信銀行帳戶新竹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森分行ATM110年7月23日13時3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3時4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3時4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3時5分1萬元(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