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闕添壽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賴調燦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張 吳雪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昱 輔助人 劉慧麗 被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蘭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吳雪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元。
被告陳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
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被告賴調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吳雪玉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按月以新臺幣柒拾陸元,被告陳志強如以臺幣參仟柒佰捌拾玖元、按月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被告陳建宏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元,被告賴調燦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元、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至12項原為:(一)被告張吳雪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吳雪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吳雪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四)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陳志強應給付原告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志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4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元。(七)被告陳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3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陳建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7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2元。(十)被告賴調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十一)被告賴調燦應給付原告1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賴調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0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1,896元(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吳雪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吳雪玉應給付原告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吳雪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四)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陳志強應給付原告3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志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4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9元。(七)被告陳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2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陳建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7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6元。(十)被告賴調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十一)被告賴調燦應給付原告3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賴調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0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6元(本院卷第94-9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87年起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作造林之用,經數度換約後,最新之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因原告身體近有微恙,兼之系爭土地為坡度甚為傾斜之山坡地而行走不易,故未實行造林。嗣國有財產署前經鄰人舉發系爭土地疑遭他人占用,於104年2月4日實地勘查時發現被告等人以新北市○○區○○街○○號、00號、00號及00號4戶(下分別稱系爭64、66、68、7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以搭建磚造樓房及棚架、庭院等方式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後院末端則由汐止區公所建有一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國有財產署即要求原告以承租人及占有人身分行使權利,因被告4人外推庭園之行為主觀上有竊佔故意,除涉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刑法竊佔罪外,並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及占有之使用收益,另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張吳雪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吳雪玉應給付原告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吳雪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4.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陳志強應給付原告3萬7,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志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4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9元。7.被告陳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2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陳建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
7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6元。10.被告賴調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11.被告賴調燦應給付原告3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被告賴調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0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6元。1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張吳雪玉:
1.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租用人身分對被告4人提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其於66年間購買系爭64號房屋屋時即有增建物蓋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為任何施工或變更,並不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64號房屋位於山坡地,屋齡已達42年,如拆除恐使老舊連棟之房屋結構平衡遭破壞,是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又系爭擋土牆為汐止區公所所興建,不僅與被告4人無涉,原告如拆除系爭擋土牆亦不符公共利益;而系爭擋土牆後方之林地對開發造林毫無貢獻,被告願向國有財產署租用越界林地,以維社區住戶之安全;此外,原告已坦承並未造林,被告實未獲取利益,原告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稱:
1.其母親於95年間購買系爭66號房屋,屋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係前手蓋好,購入後未為任何施工及改建,其並不知悉占用國有土地,且系爭擋土牆於購屋時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宏:
1.其於95年間購買系爭68號房屋,屋後增建物則為前手所建,其於購入後並無為任何施工及改建,並不知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調燦:
1.系爭土地於30年前曾多次發生土石流沖進民宅,是汐止區公所為維護公共安全而興建系爭擋土牆,系爭擋土牆以內難以為原告造林之整體使用,況原告已近10年未於系爭土地實行造林工作,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且系爭70號房屋原有建築物已存在20餘年,其承接前手後繼續使用,並無竊佔之故意,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又原告雖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惟渠等之地上物存在已超過1年,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963條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並無造林之收益,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實屬無償,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2地號)作為造林之用。被告張吳雪玉、陳志強、陳建宏、賴調燦分別於66年、95年、95年、100年買受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
F、G之部分。
(二)被告4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末端,經汐止區公所於92年間因水土保持之故建有一系爭擋土牆,作為被告4人房屋與原告承租土地之交界。
(三)原告因身體因素,近年並未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造林,僅不定時修剪花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非屬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
1.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其等使用、收益有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擋土牆為為汐止區公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G部分與系爭土地之交界等情,有汐止區公所新北汐工字第1052177496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105年3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新北市汐地測字第105379825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168-1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系爭擋土牆既非被告等人所興建,且因未經登記而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興建者即汐止區公所所有;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雖無正當權源,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權拆除系爭擋土牆者應為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汐止區公所,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之建物。
1.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7年起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之用,被告張吳雪玉、陳志強、陳建宏、賴調燦則分別於66年、95年、95年、100年買受系爭64、66、
68、70號房屋,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是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顯已逾1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96
3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故意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上開行為亦涉犯竊佔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等人均稱:購入系爭房屋時後院已有增建物存在,其上之增建物並非渠等所增建,並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21
5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後院之增建物係被告等人購屋後所為,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已知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復於書狀中自承:國有財產署前經鄰人舉發系爭土地疑有遭林地以外使用,於104年2月
4日實地勘查時,始發現遭被告等人占用等語(本院卷第
7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國有財產署亦經實地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益徵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可言。此外,被告等人購入房屋時,汐止區公所業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擋土牆,而依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觀之,位於系爭擋土牆後方之系爭土地地勢為山坡地,常人難以出入或行走(本院卷第268頁),一般人應會認為系爭房屋後門至系爭擋土牆之空間屬自家後院而於其上占有、使用,是衡諸社會常情,縱被告等人於購入房屋後再於如附圖所示A、B、C、D、E、F、G興建其他地上物,仍難遽認渠等主觀上係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刑法上竊佔之意圖,更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
A、B、C、D、E、F、G部分之建物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C、D、E、F、G部分之建物,惟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仍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等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造林收益之一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造林而無收益,自未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雖未實際造林,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未能使用、收益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土地,確實已妨害原告對該上開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3.又系爭土地位於三合社區,巷口即有公車站牌,距離最近之捷運站需步行20分鐘,附近有2間國小,社區內為純住宅區,並無任何商店,超商皆位於社區外圍,需步行5分鐘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再審酌原告近年來並未於系爭土地進行造林,實無任何造林之收益,亦因此而未給付國有財產署任何租金,而系爭土地地勢為山坡地,其上草木雜亂叢生致出入均不易,且有系爭擋土牆存在而難以為使用、收益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5-27
2頁),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相當;再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吳雪玉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4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9,100元×占用面積10.08平方公尺×1%÷12月×10月=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張吳雪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0
0元×占用面積10.08平方公尺×1%÷12月=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強給付自104年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00元×占用面積49.96平方公尺×1%÷12月×10月=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陳志強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00元×占用面積49.96平方公尺×1%÷12月=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00元×占用面積35.55平方公尺×1%÷12月×10月=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陳建宏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35.55平方公尺×1%÷12月=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賴調燦給付自104年
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6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00元×占用面積41.75平方公尺×1%÷12月×10月=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賴調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100元×占用面積41.75平方公尺×1%÷12月=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吳雪玉、陳志強、陳建宏、賴調燦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基於民法第9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並將其下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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