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3396號、第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為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號、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
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在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萬代輪胎行」,並攀爬圍牆進入後,先以螺絲起子開啟電器箱之安全鎖,再以老虎鉗剪斷電器箱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嗣因萬代輪胎行之員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㈡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 葉鈞緯 位於○○鄉○○路○○○巷○○號之住處時,見該址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CANON數位相機1台及行動電源2組。嗣因葉鈞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㈢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行經 徐仲玄 位於○
○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時,欲進入該址行竊,即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柴刀1支,敲打該址後方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得逞,乃逕行離去。嗣因徐仲玄發現鐵門有遭破壞痕跡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謝朝光陳邦傑謝宗耀 、葉鈞緯、徐仲玄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謝大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竊盜犯行,雖係攀爬圍牆後入內行竊,然既該輪胎行平日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該款項所規定之加重竊盜事由,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因實際上並未破壞該處鐵門門鎖而進入屋內,則檢察官認被告該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
1支,因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尚仍存在,且其用以犯犯罪事實㈢所用之柴刀1支,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自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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