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盈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邱國富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國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邱國富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國富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1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因失蹤人邱國富行方不明已逾3年,且查無入出境及殯葬相關資料,爰聲請對邱國富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7年7月1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110年11月29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自得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於107年7月17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時已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110年7月17日止,失蹤屆滿3年,依法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