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曹雋瑀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曹雋瑀(下稱再抗告人)雖係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聲明異議,然其意旨乃係對評分內容有所爭執,並對本院駁回其抗告,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而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書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