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霞與 陳文彬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9號經營小吃店,營業地點相鄰。2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陳秀霞經營之小吃店前,因故發生口角,陳秀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小吃店,辱罵陳文彬「沒有用的男人」等語,足以貶損陳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文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手機錄影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貿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日收入新臺幣1千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沒有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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