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宗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未進入路口者,不得進入,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燈號即將變換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有 鍾玉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交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而繼續前行時,突見余宗憲駛來之自用小貨車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鍾玉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鍾玉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余宗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鍾玉滿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4月26日111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